食品安全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二) |
时间:2017-11-20 来源:管理员 |
在确定了刑法中食品概念的基础上,还需要明确食品与食品添加剂之间的关系,即作为可以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食品添加剂是否可以归入食品的范畴呢?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据此,该解释的制定者主张,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而是普通产品。然而,理论上有观点认为,食品添加剂应当属于食品。因为食品添加剂与食品原料或者食品在物品性质上无本质区别,已经成为各种现代食品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之一。同时,食品安全法将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纳入其调整范围,表明对该物质进行安全化法律规制的重视程度”。如果按照这一观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从而与司法解释的观点相冲突。对于这两种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食品添加剂不属于食品,而是食品原料。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应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
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为了改善食品质量,实现特殊工艺目的而添加在食品中的,因而,食品添加剂不属于食品本身的食物原料。具体到物品性质上,食品添加剂是食品科技发展的产物,只有在具有改善或丰富食品的色、香、味等品质的必要性时才允许使用,属于非食品原料。其次,食品添加剂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需要予以严格的风险评估并确保安全可靠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使用不当或者过量使用,会给人体健康带来危害。因此,必须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进行严格限制。也就是说,食品安全法将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纳入管控范围,并不是因为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而是因为它是关系食品安全的重要物质。否则,按照上述论者的逻辑,把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视为食品,这显然是不妥当的。综合上述分析,食品添加剂不属于食品,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第10条有关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是合理的。 伪劣食品与伪劣产品 根据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就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生产、经营伪劣食品犯罪与生产、经营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分问题。 1.刑法典第140条与刑法典第143条的区分因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在轰动全国的“福喜食品案”中,涉案的冷冻腌制小牛排等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最终法院没有判处被告方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是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此,从刑法规定来看,在食品安全案件中区分适用这两个罪名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两罪共同的基础性因素,即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正是因为这一要素,伪劣食品必然是伪劣产品;二是两罪专属的差异性要素,即涉案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 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不管把涉案食品认定为伪劣食品还是伪劣产品,都会涉及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依据。我们认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规定中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来认定。具体而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执行的安全标准。从依据上说,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国家标准为准。从范围上看,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规定的所有安全标准。如其第26条的8项内容。在此基础上,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的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以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相关产品等,也是判断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依据。这些条款共同构成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体系框架。 由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较广,仅仅认定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尚不足以表明行为的严重危害性程度,为了准确打击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刑法规定涉案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时才构成犯罪。这样一来,后一要素成为限制犯罪行为成立的客观处罚条件,合理约束犯罪圈的范围。如果行政检验检测不能认定涉案食品足以造成上述危险状态,这些食品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伪劣食品”,而是“伪劣产品”。 |